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⑴民國95年12月5日⑵⑶9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萬元⑵60萬元⑶70萬元,約定利息按⑴⑵2.88%、⑶5.93%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115年12月5日、⑶102年12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逾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⑴⑵96年3月5日⑶96年3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依該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所示,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3紙、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