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12.787%),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同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繳息還本。未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516,043元本金,利息僅繳至96年11月10日即未再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返還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043元,及自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