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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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車號為0000-00號及0368-HM號之車牌各貳面(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七四六號)、偽造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偽造之「壬○○」、「辛○○」、「己○○」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偽造車號為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證及偽造車號為0000-00號、0368-H
M號及9066-FQ號之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委託切結書及借據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及附表三之㈡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含指印)、偽造之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公印、印章及印戳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及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明知庚○○(業移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併案審理中)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業經丙○○於民國93年
1月5日發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32之4號前失竊,引擎號碼:4G63Z025400號,車身號碼:D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自庚○○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旋為將上開贓車典當以牟利,其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庚○○偽造壬○○所有同型車款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供作行車許可憑證所用之車牌0面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復將該贓車之供作汽車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部分數字予以磨除,並重新打造合於壬○○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63Z022039號及車身號碼D0000000號而偽造之,並偽刻「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等印章,接續蓋用於供作行車許可憑證所用之車號為0000-00號行車執照內而偽造之,且偽刻「檢驗員 曾發銘 」之公印、「壬○○」之印章及載有「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之表示業經承辦公務員審核發給等意之印戳,接續蓋用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為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而偽造之,又偽刻「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 吳舜 文貨物稅專用」及「 黃鳳美 」之印章及載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之表示業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等意之印戳,接續蓋用於受國家委託從事公務之人職務上所製作之車號為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066-FQ號)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以下簡稱貨物稅完稅證)」內而偽造之,另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1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載明「壬○○」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換發日期為民國88年1月18日)乙枚,而將乙○○所交付之照片貼用於前開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以上各文書及證件內所蓋用之印文及戳記詳如附表一之㈡所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月10日某時許,由乙○○及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大典當鋪,由乙○○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等資料(除國民身分證外均留存於當鋪)以供核對車籍資料,佯以壬○○之名義向該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 曾素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典當前開懸掛偽造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而行使之,復未經壬○○之授權,由乙○○接續在本票(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委託切結書及借據上偽造「壬○○」之署押(含指印)(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藉以表示係由壬○○本人所為之意,復持前開偽造之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委託切結書及借據交付曾素秋收執而行使之,使曾素秋陷於錯誤而給付典當款項50萬元予乙○○及甲○○,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壬○○、真正權利人丙○○、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迄於93年1月19日,因曾素秋認上開持用之證件疑似偽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乙○○及甲○○明知庚○○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車號為0000
-00號自小客車(業經戊○○於民國92年12月21日發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失竊,引擎號碼:4G93H01840
9號,車身號碼:J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自庚○○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旋為將上開贓車出售以牟利,其三人竟共同承前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庚○○偽造辛○○所有同型車款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供作行車許可憑證所用之車牌0面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復將該贓車之供作汽車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部分數字予以磨除,並重新打造合於辛○○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93H018389號及車身號碼J0000000號而偽造之,並偽刻「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等印章,接續蓋用於供作行車許可憑證所用之車號為0000-00號行車執照內而偽造之,且偽刻「公路檢 陳明輝 」之公印、「辛○○」之印章及載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章」、「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之表示業經承辦公務員審核發給等意之印戳,接續蓋用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為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而偽造之,又偽刻「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 吳舜文 貨物稅專用」及「黃鳳美」之印章及載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之表示業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等意之印戳,接續蓋用於受國家委託從事公務之人職務上所製作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貨物稅完稅證內而偽造之,另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1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載明「辛○○」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補發日期為民國92年11月19日)及「己○○」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補發日期為民國89年11月28日)各乙枚,而將甲○○所交付之照片貼用於前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以上各文書及證件內所蓋用之印文及戳記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復共同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月20日14時許,由乙○○、甲○○及庚○○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號為0000-0
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長鋐汽車廣場,由乙○○扮演地下錢莊業者,另由庚○○自稱為債務人辛○○之友人 李進勇 ,甲○○則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等資料(除國民身分證外均留存於當鋪)以供核對車籍資料,佯以其係辛○○之代理人己○○之名義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予長鋐汽車廣場負責人 陳建龍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案偵辦中)而行使之,復未經辛○○及己○○之授權,由甲○○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辛○○」及「己○○」之署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藉以表示係由本人所為之意,復持前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陳建龍收執而行使之,使陳建龍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35萬元予乙○○、甲○○及庚○○,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辛○○及己○○、真正權利人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迄於93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長鋐汽車廣場內,因警查獲懸掛偽造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贓車(按該車於93年1月20日過戶登記予 謝明忠 ,嗣於93年1月27日過戶登記予 謝玉玲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乙○○明知庚○○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車號為0000-00號自
小客車(係癸○○於民國93年1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失竊,引擎號碼:4G63Z038273號,車身號碼:D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自庚○○處取得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之;旋為將上開贓車典當以牟利,其二人竟共同承前偽造公印文、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庚○○偽造丁○○所有同型車款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供作行車許可憑證所用之車牌0面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復將該贓車之供作汽車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部分數字予以磨除,並重新打造合於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4G63Z032226號及車身號碼D0000000號而偽造之,並偽刻「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等印章,接續蓋用於供作行車許可憑證所用之車號為0000-00號行車執照內而偽造之,且偽刻「檢驗員曾發銘」之公印、「丁○○」之印章及載有「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審核合格章」、「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之表示業經承辦公務員審核發給等意之印戳,接續蓋用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號為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內而偽造之,另偽刻「內政部印」之公印1枚,並以該公印蓋用於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內政部」之公印文1枚,而偽造載明「丁○○」之年籍、父母及住遷資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所載換發日期為民國89年6月21日)乙枚,而將乙○○所交付之照片貼用於前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以上各文書及證件內所蓋用之印文及戳記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復共同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日某時許,由乙○○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眾當鋪,由乙○○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除國民身分證外均留存於當鋪)以供核對車籍資料,佯以丁○○之名義向該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 洪珠源 以50萬元之價格典當前開懸掛偽造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贓車而行使之,復未經丁○○之授權,由乙○○接續在當票上偽造「丁○○」之署押(含指印)(其上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三之㈡所示),藉以表示係由丁○○本人所為之意,復持前開偽造之當票交付洪珠源收執而行使之,使洪珠源陷於錯誤而給付典當款項50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丁○○、真正權利人癸○○、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迄於93年2月18日,因洪珠源認上開持用之證件疑似偽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5號案件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壬○○、曾素秋、丙○○、陳建龍、謝明忠、謝玉玲、辛○○、己○○、戊○○、丁○○、洪珠源及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2月6日運牌鑑字第93020604號(號牌)鑑定報告1紙、懸掛6228-FG車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鑑識照片2張及拓印車身號碼字模「D0000000」1組、證人壬○○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6228-FG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曾素秋提供之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影本、6228-FG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委託切結書及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報告1紙、懸掛9066-FQ號車牌之贓車車身號碼鑑識照片2張及拓印車身號碼字模「J0000000」1組、證人辛○○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9066-FQ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證人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陳建龍提供懸掛9066-FQ號車牌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己○○」及「辛○○」國民身分證各1份、證人謝玉玲提供之懸掛9066-F
Q號車牌贓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及偽造之9066-F
Q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失竊證明單、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之6226-FZ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運圓工業有限公司93年
3月1日運牌鑑字第93030101號(號牌)鑑定報告1紙、懸掛0368-HM號車牌之贓車車身號碼鑑識照片2張及拓印車身號碼字模「D0000000」1組、證人丁○○提供之國民身分證、0368-H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各1份、證人洪珠源提供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0368-H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當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失竊證明1紙、證人癸○○提供之6226-FZ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3年2月2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
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另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因本案被告乙○○係實際從事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檢驗員曾發銘」、「公路檢陳明輝」等印章及其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及公印文。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亦有司法院30年11月22日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文書;又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執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核其性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是行車執照內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應認係屬私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然其後半部則係承辦公務人員蓋章審核經准許後,再由公務員保管之,成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製作,但其上載明奉財政部
74、8、9臺財稅第20230號函核准,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為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上所示「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審核合格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章」、「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等印戳,係由各該機關刻製後,交由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惟各該印文均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惟應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私文書,而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1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依上開戳記之內容,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上所示「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審核合格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等戳記應屬準公文書,而貨物稅完稅證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等戳記應屬準私文書。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欠缺記載者,應屬無效之票據,自難認係有價證券,是扣案之本票上既無金額之記載,應認僅屬證明債權之文書,為私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認:⑴行車執照係屬公文書、⑵貨物稅完稅證係屬私文書、⑶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審核合格章」、「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章」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係屬公印,且就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未論以準私文書,均有未洽。核被告乙○○上開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而上開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上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後持之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其取得上開贓車後持之典當及出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接續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各論以一偽造公文書罪;而其接續在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委託切結書及借據上偽造署押(含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乙○○偽刻如附表一之㈠編號一至八、附表二之㈠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三之㈠編號一至四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之㈡編號一至一0、附表二之㈡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三之㈡編號一至二上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含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牌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甲○○及庚○○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於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及於行車執照上偽造印文之犯行,然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以己有之相片提供他人製作偽造之身分證件,復以偽造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公、私文書辦理贓車之典當及出售事宜以詐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各該證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車號為0000-00號及0368-HM號之車牌各2面(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綠保管字第746號)及偽造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典當而質押於當鋪,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仍屬共犯庚○○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偽造之「壬○○」、「辛○○」、「己○○」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庚○○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車牌0面(保管字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綠保管字第746號)、偽造上開車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證及偽造車號為0000-00號、0368-HM號及9066-FQ號之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委託切結書及借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而交付他人,自難認為被告乙○○及共犯甲○○及庚○○所有之物,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乙○○及共犯甲○○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上開偽造車號為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證及偽造車號為0000-00號、0368-HM號及9066-FQ號之本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產權證明書、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保管條、委託切結書及借據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及附表三之㈡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含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壬○○」、「辛○○」、「己○○」及「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及附表三之㈡所示之公印文、扣案之偽造車號為0000-00號及0368-HM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貨物稅完稅證上如附表一之㈡、附表二之㈡及附表三之㈡所示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雖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該上開偽造之文書及證件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壬○○」、「辛○○」、「己○○」及「丁○○」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各1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及共犯甲○○、庚○○所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依法諭知沒收,爰就其上照片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㈠及附表三之㈠所示之公印、印章及印戳,或屬偽造之公印及印章,或屬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一)┌───┬────────────────────┐│編號│公印、印章及印戳│├───┼────────────────────┤│一│壬○○│├───┼────────────────────┤│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三│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四│檢驗員曾發銘│├───┼────────────────────┤│五│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六│吳舜文貨物稅專用│├───┼────────────────────┤│七│黃鳳美│├───┼────────────────────┤│八│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九│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一0│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一一│內政部印│└───┴────────────────────┘
(二)┌───┬──────────┬─────────────────────┐│編號│文書及證件種類│其上之印文、署押(含指印)及戳記│├───┼──────────┼─────────────────────┤│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⑴簽章欄之「壬○○」印文1枚││││⑵檢驗單位及代號欄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戳記1枚││││⑶經辦機關欄之「臺北區監理所審核合格」戳記││││1枚││││⑷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之「檢驗員曾發銘」印文││││1枚│├───┼──────────┼─────────────────────┤│二│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⑴「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印文1枚│││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⑵負責人欄之「吳舜文貨物稅專用」印文1枚│││稅照證│⑶經辦人欄之「黃鳳美」印文1枚││││⑷出廠時加蓋廠商戳記欄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戳記1枚│├───┼──────────┼─────────────────────┤│三│本票│「壬○○」之署押2枚及指印3枚│││(其上所載金額為50萬││││元,並未記載發票日期││││)││├───┼──────────┼─────────────────────┤│四│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壬○○」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五│產權證明書│「壬○○」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六│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壬○○」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書││├───┼──────────┼─────────────────────┤│七│汽車買賣合約書│「壬○○」之署押1枚及指印4枚│├───┼──────────┼─────────────────────┤│八│保管條│「壬○○」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九│委託切結書│「壬○○」之署押1枚及指印2枚│├───┼──────────┼─────────────────────┤│一0│借據│「壬○○」之署押1枚及指印1枚│├───┼──────────┼─────────────────────┤│一一│行車執照│⑴製發機關欄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1││││枚││││⑵簽發機關欄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1枚│├───┼──────────┼─────────────────────┤│一二│壬○○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其上所載換發日期為││││民國88年1月18日,所││││貼用為乙○○之照片)││└───┴──────────┴─────────────────────┘附表二:
(一)┌───┬────────────────────┐│編號│公印、印章及印戳│├───┼────────────────────┤│一│辛○○│├───┼────────────────────┤│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三│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審核合格│├───┼────────────────────┤│四│公路檢陳明輝│├───┼────────────────────┤│五│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六│吳舜文貨物稅專用│├───┼────────────────────┤│七│黃鳳美│├───┼────────────────────┤│八│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九│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一0│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一一│內政部印│└───┴────────────────────┘
(二)┌───┬──────────┬─────────────────────┐│編號│文書及證件之種類│其上之印文、署押(含指印)及戳記│├───┼──────────┼─────────────────────┤│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⑴簽章欄之「辛○○」印文1枚││││⑵檢驗單位及代號欄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戳記1枚││││⑶經辦機關欄之「新竹區桃園監理站監理所審核││││合格」戳記1枚││││⑷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之「公路檢陳明輝」印文││││1枚│├───┼──────────┼─────────────────────┤│二│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⑴「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稅專用章」│││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印文1枚│││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⑵負責人欄之「吳舜文貨物稅專用」印文1枚│││稅照證│⑶經辦人欄之「黃鳳美」印文1枚││││⑷出廠時加蓋廠商戳記欄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桃園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印文1枚│├───┼──────────┼─────────────────────┤│三│汽車買賣合約書│⑴代售人欄之「己○○」之署押1枚││││⑵賣方欄之「辛○○」之署押1枚│├───┼──────────┼─────────────────────┤│四│行車執照│⑴製發機關欄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1││││枚││││⑵簽發機關欄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1枚│├───┼──────────┼─────────────────────┤│五│ 許永利 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其上所載補發日期為民││││國89年11月28日,所貼││││用為甲○○之照片)││├───┼──────────┼─────────────────────┤│六│辛○○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其上所載補發日期為民││││國92年11月19日)││└───┴──────────┴─────────────────────┘附表三:
(一)┌───┬────────────────────┐│編號│公印、印章及印戳│├───┼────────────────────┤│一│丁○○│├───┼────────────────────┤│二│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三│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審核合格│├───┼────────────────────┤│四│檢驗員曾發銘│├───┼────────────────────┤│五│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六│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七│內政部印│└───┴────────────────────┘
(二)┌───┬──────────┬─────────────────────┐│編號│文書及證件之種類│其上之印文、署押(含指印)及戳記│├───┼──────────┼─────────────────────┤│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⑴簽章欄之「丁○○」印文1枚││││⑵檢驗單位及代號欄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廠新出廠小││││型汽車申請牌照前檢驗用章」戳記1枚││││⑶經辦機關欄之「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審核││││合格」戳記1枚││││⑷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之「檢驗員曾發銘」印文││││1枚│├───┼──────────┼─────────────────────┤│二│大眾當票│持質人欄之「丁○○」之署押1枚及指印1枚│├───┼──────────┼─────────────────────┤│三│行車執照│⑴製發機關欄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印文1││││枚││││⑵簽發機關欄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1枚│├───┼──────────┼─────────────────────┤│四│丁○○之國民身分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其上所載換發日期為民││││國89年6月21日,所貼││││用為乙○○之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