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患有心臟病,心肌梗塞,曾開刀需換心臟,現又患有口腔癌,如不馬上就醫追蹤治療,唯恐日後會有生命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年已老邁,經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已羈押數月,不可能為了數月而有逃亡之虞,並非不能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候傳,日後開庭一定準時到庭,不敢違誤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羈押。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3216號審理,復於97年12月30日撤回上訴而業已確定,正待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