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0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因不滿其上址住處大門、窗戶未得其同意,於其尚未返家之際即遭人開啟,又與兄嫂 呂鈺鈴 因如何安排照顧久病行動不便之母 趙呂招 等事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邊之屋外、屋內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欠人幹」,及國語「你這個賤女人」等粗鄙言語,辱罵呂鈺鈴,致在場之乙○○妻子、乙○○之母即呂鈺鈴婆婆趙呂招、乙○○之大嫂趙邱 清錦 、趙 邱清錦 之子 趙柏銘 、據乙○○報警而至上址處理疑似無故侵入住宅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甲○○、 王勝輝 等特定多數人均共見共聞;又因上址大門開啟,乙○○所為上開粗鄙言語音量甚大,且致住居同棟大樓2樓住戶,以及行經該址大門旁進出之其他住戶等不特定多數人亦得共聞。
二、案經呂鈺鈴之夫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
㈡查證人呂鈺鈴、 趙邱清錦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即95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分別參見93年度偵字第1035
9號卷第28至30頁、第131至132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暨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性受有擔保,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得例外採為證據。甚且,本案證人呂鈺鈴、趙邱清錦、甲○○、王勝輝均經被告於本院另案恐嚇案件審理時,獲在場對質詰問之機會,其中,被告再以其所言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為辯,執為本案爭點,本院為此亦再行傳訊證人呂鈺鈴、甲○○到庭,則被告已獲全方位對質詰問之保障,上開供述證據自均得採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趙邱清錦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該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乙○○犯罪之時間為「
94年3月31日10時許」,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參見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此部分且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鈺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相符,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當時其帶雞湯回到被告上址住處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證人趙邱清錦、甲○○證述明確(分別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10頁),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應為9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其住處遭人侵入
及窗戶毀損等事宜報警到場處理,並進而與呂鈺鈴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確有在自己住所客廳之內與呂鈺鈴發生口角,伊當時罵什麼,現已不復記憶;而該處既係私宅,並非不特定人得以隨意進出之場所,隔鄰之建物又均以無窗之牆壁面向其住宅,其住宅門口離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天玉街,亦有20公尺之遙,當天又非例假日,鄰居均已上班上學,縱曾對呂鈺鈴有粗鄙之言語,既在私宅內為之,何有其他不特定人聽聞之情,顯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不符云云,並引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判決、司法院29年院解字第203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執為論據。經查:
1.被告於上揭口角爭執之間,曾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欠人幹」等粗鄙言語,辱罵呂鈺鈴等情,已據證人呂鈺鈴證述明確(94年8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8頁、9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2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附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核與證人趙邱清錦所證:被告曾以不堪形容之台語三字經,及台語「你欠人幹」等語辱罵呂鈺鈴等語相符(分別參見94年8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9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附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證人甲○○雖就被告當時辱罵之具體內容不復記憶,惟亦證稱當時被告係以台語之三字經、台語「你欠人幹」等語辱罵呂鈺鈴無訛(9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卷第132頁;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附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況當時被告辱罵呂鈺鈴之上揭粗鄙言語,除據證人呂鈺鈴、趙邱清錦、甲○○分別證述如前外,且有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提出之蒐證錄音帶1卷存卷可證,該錄音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另案即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受命法官及本院勘驗結果,亦均堪認被告確有陳述上開言詞無誤(分別參見偵卷第132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第41頁,以及本院96年5月25日勘驗筆錄,節錄有關被告所為之粗鄙言語相關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俱無異議,自得為證據)。詳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再與上開證人所證各節相互對照,則除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被告對話之主角已自呂鈺鈴轉換為一旁之不詳男子(未據告訴),未可逕認被告該段言詞係以呂鈺鈴為指涉對象外,從其餘之對話言說脈絡觀之,仍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接續之口角爭執間,基於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證人呂鈺鈴、趙邱清錦、甲○○所證之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欠人幹」,以及國語「你這個賤女人」等粗鄙言語,辱罵呂鈺鈴無訛。
2.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不合,不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亦闡明刑法分則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地,縱確不無在自宅內之部分,亦可能因其私宅當時大門之啟閉、在場之人數及與各該在場人與該事件之關係不同,而該當「公然」之要件,未可以被告倘在私宅內對呂鈺鈴為上開言論,即必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呂鈺鈴之地點,已據證人呂鈺鈴證
稱: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發生口角,當時伊原與婆婆趙呂招、大嫂趙邱清錦一同進入被告上址住處,後來伊先返家拿香菇湯要給婆婆喝, 嗣伊 返回被告上址住處,剛好在門口看到被告帶2位警察,並開始罵人,質問伊及趙邱清錦如何能自行侵入其住宅,被告就一直罵上揭言語;當被告在屋內對伊稱:「呂鈺鈴我一定會報復」時,伊很生氣就往屋外走,被告就跟出來罵,被告罵三字經的地點有在屋內,也有在屋外;當時被告住處鐵門均未關,且被告罵得很大聲;伊與被告爭吵時,好像同棟9號2樓謝太太,及經過被告家前出入之不詳年籍姓名之鄰居均得共聽聞。當時在場者除伊及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妻、伊婆婆趙呂招、伊大嫂趙邱清錦、趙邱清錦之子趙柏銘、到場處理之員警甲○○、王勝輝等共8人等語(分別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附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所證:伊當時與員警王勝輝前往處理,因被告報案其住宅窗戶遭人破壞,當時伊及被告均在住宅外面。伊有進去被告家裡,只記得當時被告母親在屋內,其餘均不記得了,只記得後來呂鈺鈴是伊到場後才到;一開始被告與呂鈺鈴等人爭吵的地點是在被告住所門口,後來一直吵到屋內,門應該也是開著,爭吵結束後,伊在屋外幫他們協調時,才看到鄰居有人在陽台上探頭出來看。伊到場還在外面時,被告就很大聲對呂鈺鈴講話,伊就跟被告講說不要太大聲,因為被告有罵三字經,所以伊才開始錄音,伊到現場到開始錄音約10幾分鐘;被告是從屋外就開始罵,罵到屋內等語(參見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1頁、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附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所證當堪信憑。依其等所證,被告犯行地點,除屋內外,尚兼及屋外,至為明確。
⑵再就被告在屋內、屋外所為之粗鄙言語,得否為他人聽聞之
情狀而言,雖據被告辯稱:與其上址住宅隔鄰之建物,均以無窗之牆壁面向其住宅,其住宅門口離供不特定出入之天玉街亦有20公尺之遙,當天又非例假日,鄰居均已上班上學,辯稱當無不特定之他人可得見聞云云。惟細繹被告上址住處周邊環境,雖未直接臨路,然與周遭建物緊密相鄰,又在狹長之死巷內,倘在1樓門邊言語音量稍大,至少其同棟建物之住宅單位,可得聽聞,此觀該址周遭環境之照片12幀自明(參見偵續卷第17頁至第22頁);參以當日被告與呂鈺鈴口角爭執後,亦確有2樓住戶自陽台探查,事後亦有該址鄰居事後向呂鈺鈴探問發生何事,亦迭據證人甲○○、呂鈺鈴證述在卷(分別參見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9頁),則被告當時辱罵之音量及現場之情狀,確足以引起上址屋外、同棟建物不特定鄰居之注意,且得聽聞等情,亦堪認定。
⑶執上兩端,則被告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你欠人幹」,及國語「你這個賤女人」等粗鄙言語辱罵呂鈺鈴之地點,堪信係上址屋內、屋外俱有;縱多數係在屋內,亦有包含員警在內之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且因上址大門又未緊閉,致出入之鄰居及住居樓上鄰居俱得共聽聞等情,至堪認定。
⑷被告又指證人甲○○偽證,並指稱證人呂鈺鈴前於偵訊時,
僅證稱其罵三字經之地點係在其上址住宅內云云,據以質疑人甲○○、呂鈺鈴所證之可信性。惟證人呂鈺鈴偵訊時實係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被告是鐵門旁邊的大門開始罵,進入屋內」(95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偵續卷第12頁),並未侷限被告犯行之地點於其自宅之內,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被告犯行地點亦兼及屋外等語明確;況查,證人呂鈺鈴固具被害人之身分,或許不無入被告於罪之陳述動機,惟證人甲○○與被告或呂鈺鈴、呂鈺鈴之夫即告訴人丙○○之間,俱無利害關係,復無怨仇,僅偶然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且來意原係處理被告報案之無故侵入住宅事件,其身為值勤員警,已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具結作證,何有特意偏頗證述之動機與必要?觀證人甲○○上開所證,就本案被告行為是否合於公然要件之爭點,除泛泛證稱被告罵三字經之底地點有在屋內,也有在屋外等語,另亦就其印象較為深刻,取出隨身蒐證器材進行錄音蒐證之緣由,證稱:「(問:你是從什麼時候就開始錄音?)就我們到時,還在外面時,被告就很大聲對呂鈺鈴講話,伊就跟被告講說不要太大聲,因為被告有罵三字經,所以伊才開始錄音,伊到現場到開始錄音約10幾分鐘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其所證可以採信。
⑸被告復以勘驗筆錄中既顯示其母趙呂招之聲音,而其母身罹
重病,無法外出,顯然其上揭粗鄙言語係在上址屋內所為云云。然不計入爭端甫起之際,員警甲○○未及蒐證之期間,被告與呂鈺鈴等人經錄得之爭吵對話,約計17分49秒(本院9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期間被告並非定點不動,其行動範圍除住宅內被告之母趙呂招之房間外,尚及於住宅門邊,以及住宅門外,此觀證人趙邱清錦所證:「(問:乙○○先生回來發生何事?)他回來就一直念一直罵,在客廳罵到我婆婆的房間。後來不久乙○○就叫兩位警察來了,呂鈺鈴拿雞湯回來,就針對呂鈺鈴一直罵她,呂鈺鈴我告訴你我一定會報復的。他罵三字經我不敢形容。罵到外面,鄰居跑下來看」等語自明。是自不能以部分錄音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確有被告之母趙呂招之聲音,即認證人等所證不實。
3.綜據上述,被告侮辱呂鈺鈴之粗鄙言語,除其自身及呂鈺鈴外,既仍有多達6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其中且包含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聽聞者既已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呂鈺鈴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縱如被告所言,雖有部分侮辱言詞係在被告私宅客廳內所為,衡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被告所為仍已該當前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所釋明之「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再者,被告住宅之大門既經開啟,出入之鄰居亦均有聽聞之可能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本不以該不特定人「果已聽聞」為必要,僅須該不特定人「得以」聽聞即為已足。從而,被告執前詞置辯,均屬誤會,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同時、地之同次爭執之中,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欠人幹」,及國語「你這個賤女人」等粗鄙言語辱罵呂鈺鈴,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呂鈺鈴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中所定之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者,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然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中有罰金刑,依上開說明,刑法修法前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額,固未提高,然罰金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為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是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固未敘及被告操國語以「你這個賤女人」、「欠人幹」等粗穢言語,辱罵呂鈺鈴等情,惟此部分顯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公然侮辱呂鈺鈴言詞粗鄙,暨呂鈺鈴係其兄嫂之親誼關係,犯後猶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被告侮辱之言論│被告與在場之人之相關對話錄音全文對照││││││號│││├─┼─────────┼──────────────────────────────────────┤│1│『幹你娘機掰』(台│ 呂女 :(用台語講)母親住院..住院也不理她,回來後把門鎖起│││語)(時間約1分58│來不讓老母進來。這錢是阮媽媽要……│││秒至2分間)│(另有人答:『要送他的是不是?』。││││ 趙男 :(講話聲不清楚…爭吵中)。││││呂女:老母不要(台語)…。││││趙男:……..(前面爭吵聲音內容不清楚)…東西弄壞你就是要││││賠….來來來,沒關係,我來證明這個房子是我的。││││一旁不詳男子:來來來..你來作證,看你老母什麼代誌你來作證,是││││非不分。││││呂女:你是兒子,老母養你….。││││趙男:否則你帶去你家啊….『幹你娘機掰』。││││(雙方激烈爭吵講話聲音不清楚)。│├─┼─────────┼──────────────────────────────────────┤│2│『幹你娘你欠揍是不│趙男:(爭吵中雙方聲音均聽不清楚)怎樣…怎樣…這我家耶,│││是、幹你娘機掰』(│在我家嗆聲…,在我的家….(台語)…你看看…..。│││台語)│警員:別動手…別動手…別動手..(台語),你動手我就抓人你│││(時間:約2分24秒│知不知道。│││至29秒間)│趙男:也可以你家啊(台語)…你推我做什麼(台語)….。││││警員:別動手…別動手…動手我就抓人知不知道。││││一旁男子:…他媽的你罵什麼髒話….。││││趙男:『幹你娘你欠揍是不是、幹你娘機掰』(台語)。││││呂女:(一旁繼續爭吵,講話內容不清楚)把話說清楚..罵什麼││││。││││警員:不要動手。│├─┼─────────┼──────────────────────────────────────┤│3│『你給我滾出去啦,│呂女:這個叫做是恐嚇。│││你這個賤女人』(國│一旁女聲:誰恐嚇誰啊?│││語)│呂女:哪有這樣子講的。│││(時間:6分40秒至│趙男:恐嚇?│││42秒間)│呂女:恐嚇不讓媽媽回來…把門鎖起來。││││員警:請把證件都給我一下。我要抄一下。││││ 趙母 :不要這樣拜託一下啦!││││呂女:媽媽我跟你說,你都個性就是這個樣子偏袒掩護,才會變││││成這樣。我那天去醫院我就跟你說。││││趙母:不要這樣計較啦。││││趙母:那我是不是不可以住這裡?││││邱清錦:不是說你不可以住這裡,要大家輪流照顧。這樣不好嗎││││?││││呂女:為什麼要輪流?這裡不是他的家嗎?││││(聽到兩個女聲爭吵)││││呂女:是自己買的嗎?││││一旁女聲:是啊大家都知道。││││呂女:你才嫁來幾年,你又知道?││││員警:身分證給我好啦…不要在那邊吵。││││呂女:我不要跟你說….。││││員警:來看一下你們名字….。││││呂女:生子不肖…說你最小。││││趙男:我一定要告,一定要告..。拜託一下..拜託一下││││趙母:不要在吵啦….(台語)。││││趙男:沒有用玻璃也不可能會破。不是嗎?││││呂女:把我的東西他丟外面││││趙男:『你給我滾出去啦,你這個賤女人』│├─┼─────────┼──────────────────────────────────────┤│4│你欠人幹(台語)│呂女:我也不愛來你家。│││(時間:6分48秒至│趙男:給我滾遠一點。│││49秒間)。│呂女:繼續回嘴。││││趙男:….『你欠人幹』(台語)││││邱清錦:你這樣對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