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告甲○○
之17被告乙○○(即 梁晉魁 )
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至94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並曾於92年間向原告佯稱要投資泡水車及衛浴設備,要求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200多萬元資金,以賺取利潤作為兩人將來結婚後共同生活費用。原告信其所言,遂於92、93年間,除支付兩人日常開銷外,並陸續交付200多萬元。惟事後查知被告並未經營泡水車及衛浴設備,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發200萬元之本票1紙,該本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具借據性質,可證被告積欠原告
200萬元之債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謂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台中,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當庭否認其有要主張:被告向其佯稱要投資泡水車及衛浴設備,要求其提供資金,致其誤信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侵權行為事實,並陳明:訴狀係律師幫其撰寫,其意僅要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開立未載發票日之面額200萬元本票交其收執,被告向其借款後,係要投資泡水車、衛浴設備或作其他用途,其無法干涉等情在卷。足見原告本人起訴之真意,其訴之原因事實已限定為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等情無誤,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屬因契約而涉訟。玆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彰化縣,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核與被告出具之答辯狀上所載住所地相同,且原告又未敘及兩造曾「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在台中,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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