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 張守璞 之錶帶係掉落於距離行人穿越道一點六四公尺處,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當時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此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目前並無證據證明何方違反號誌管制,研判被害人亦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等語,並無不符,原判決所為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煞車為前碟後鼓,上訴人於撞及被害人後,因被害人身體卡在車子底盤,致使車子前輪懸空、煞車失靈,乃將之拖行三十五點二公尺遠,此為機械原理之當然現象,原判決不察,遽認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有違論證及採證法則。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然依行人 張君 (按指被害人)肇事當時有可能蹲或坐著情況遭撞及情形(,)亦無法排除其先遭機車觸及之可能性」等情,惟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供述,並參酌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論證。而以上訴人所辯:車禍發生前,伊原本跟著一輛摩托車後面行駛,這輛摩托車騎的很快,到台北市○○路與通北街口時,被害人跑著要過馬路,就被那輛摩托車給撞到,一屁股坐下來,當時僅距離約三公尺,閃避不及才撞到被害人,伊當時車速僅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云云,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雨天、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上訴人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上訴人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之錶帶係掉落於距離行人穿越道一點六四公尺處,堪認被害人原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無誤,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行人穿越道旁步行過馬路,因不明原因跌坐於地上之行人即被害人,而向前拖行三十五點二公尺始停止,顯見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其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送至醫院後即因顱內出血死亡,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惟其又認為上訴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相互間有衝突矛盾,復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認此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等理由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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