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協興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朱一成 (已判決有罪確定)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大東藥局」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VIAGRA」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西藥產品,專用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由台灣代理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且上訴人及朱一成亦明知所販賣或買受之仿冒「VIAGRA」商標之藥錠,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而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偽藥,竟意圖牟利,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每顆藥錠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偽藥「VIAGRA」一瓶(內含十五顆)藥錠(瓶身上有仿冒「VIAGRA」商標)予朱一成。嗣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台灣之代理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派人至朱一成經營之「大東藥局」購得仿冒之盒裝「VIAGRA」商標之藥錠後,始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朱一成之供述及查獲之一瓶(內有十四顆)「VIAGRA」偽藥,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伊僅賣漢方中藥製劑予朱一成,伊無「VIAGRA」偽藥,自不可能持以賣朱一成等語。而查扣之上述偽藥,係在朱一成之「大東藥局」內查獲,並無從證明確係上訴人販賣予朱一成之藥錠,原審未詳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朱一成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僅以朱一成之供詞認定上訴人犯罪,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各項證據時,並未詢問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有何意見及予辯護人辯論各項證據之證明力之機會,侵害辯護權及上訴人之辯護人依賴權之正當行使,亦有未當。㈢、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販賣之藥錠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但事實欄記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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