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四號上訴人甲○○
13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意思究竟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或是於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分別有不同之犯意,有不同之審認,原判決又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有未合。㈡、上訴人主觀上究竟係基於單一犯意,或數個犯意而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事實欄未明白認定記載,理由欄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亦屬違法。㈢、上訴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上訴人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連續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楊慶添 、簡清春、 黃珮茹 、 黃義雄 及財務經理 黃文財 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以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上訴人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連續犯為有利於上訴人,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事實欄均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法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均於理由欄說明認定成立連續犯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二審判決認定不一,及事實未明白記載、理由亦未說明認定成立連續犯之理由等違法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從為實體上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開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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