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四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之唯一自白,即認定上訴人等偽造硬幣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有違自白採認之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二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將製作完成之偽造十元硬幣及同面額之真幣,以約七比三、六比四或九比一之比例混合後,或持數量不詳之偽造硬幣前往市場購物買菜而行使之,或持數量不詳之偽造硬幣存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而加以行使」。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另有其他現金存款,或上訴人所供「疑似偽幣現金存入帳戶明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所認定之總金額,仍有疑義,其對於選任辯護人細究偽幣數額之調查證據請求,置之未理,遽予判決,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偽造須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形狀、物質、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物質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未將所謂偽造之十元硬幣實物送請調查,以查明是否已達上述所稱偽幣之程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等唯一自白作為判斷之依據,業已查核與事實相符,即係以上訴人等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相互供證,佐以證人 杜虹玫杜觀蓉杜士瑋周建男李美霞 之證詞、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弘輝 之證述,徵之卷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造幣廠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幣品字第0960001317號、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幣品字第0960002955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截留偽造券幣通報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一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乙○○之交易明細等文書證據,予以認定。核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製幣機具扣案可稽,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偽造國幣之犯行認定,應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等偽造本件硬幣之確定數額,無以具體推算,乃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酌定其數目,原判決亦予以敘明,縱其數額略有差異,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之構成,上訴人等執以爭議,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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