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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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諮詢寫聲請再審狀時,並未告知要提出證據,以致被原審駁回,茲提出證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時,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未命其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