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廓魚臺灣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廓魚臺灣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廓魚臺灣鯛因妨害公務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廓魚臺灣鯛於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廓魚臺灣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拘役15日,如易│101年3月18│本院101年度│101年11月29│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3││1│自由│科罰金,以新臺│日│易字第1096號│日│易字第1096號│日││││幣1000元折算壹││(聲請書誤載│││││││日││為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應予更正)││││├──┼──┼───────┼──────┼──────┼──────┼──────┼──────┤││妨害│拘役15日,如易│101年6月25│本院101年度│102年3月20│本院101年度│102年4月23││2│公務│科罰金,以新臺│日│易字第1132號│日│易字第1132號│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