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貞榮
王春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98年度易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2月、6月、3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乙○○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仔
」之成年男子於「尋夢園網站」向其兜售之VITAV4W行動電話(所有人為少女李○儀,於101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活動中心圖書館內失竊,下稱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1年9月20日後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慶仔」之男子購買系爭手機。
㈢乙○○購得系爭手機後,轉而向甲○○兜售,甲○○亦明知
系爭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至101年10月間之某日,以2,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系爭手機。
二、證據:㈠證人鐘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購買憑證。
㈣系爭手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㈤網路詢價資料。
㈥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手機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予以故買,復轉賣他人,所為不僅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告訴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確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故買之贓物價值並非至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2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乙○○前科累累、品行非佳,被告甲○○之前科品行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2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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