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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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57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下午
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 陳桂玉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正雄 甫將VS-6979號車輛停放於路旁,並下車欲將車門關上,陳冠霖竟疏未注意前方之林OO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搭載之陳OO右腳膝蓋撞擊林OO之左側臀部,使林OO因而受有左臀部疼痛之傷害。詎陳冠霖肇事後,因不滿林OO之言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OO之左臉數拳,使林OO受有左眼挫傷、外傷性結膜炎、瞳孔放大、左眉挫傷及擦傷、左眼眶周血腫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5、19、2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所搭載之陳OO右腳膝蓋撞擊告訴人林OO之左側臀部,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審易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已不可取;復於肇事後,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不輕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惡性非輕;又於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見有何犯錯後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詳警卷第1頁),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