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甲○○
(即千本機車商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千本機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豪邁一二五西西重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除頭期款給付一千元外,其餘價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分三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七千五百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三樓之十八(乙○○之弟居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收受上揭機車後,除繳交頭期款一千元外,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且自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至南投縣水里鄉其工作處,未明確告知甲○○,且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被告價金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且約定該機車存放處所為台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三樓之十八處,被告認識到其事實上並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遷移該機車,仍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將該機車遷移至南投縣水里鄉,將使自訴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該機車,妨害自訴人即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二十八條取回權之行使,其有不法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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