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射陽縣人民法院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之(2000)射民初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台灣地區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地區法院執行或聲請認可,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依該規定第九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是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的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陸字第0九一000二五五二號函及所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稽。是以除上開六種事由外,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應承認台灣地區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本件係屬離婚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三項規定,自得聲請法院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領取了結婚證,但一直沒有共同居住生活,且原、被告婚后未有共同添置財產,也未形成共同的存款、債權及債務。本院認為,原、被告係自主婚姻,並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該婚姻關係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在領取結婚證后,尚未共同生活時,即為日後長期居住地的選擇上發生分歧,並無法調和,表明原、被告之間缺乏較好的感情基礎,彼此均少有包容對方的性格氣度,對于所造成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責任;原告在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被告在答辯中亦明確表示同意離婚,故應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語,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