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秩序、妨害風化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某巷子內,因見一輛未懸掛車牌之三陽牌四十九西西輕機車置放該處(該輕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而停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將牽往練武路上委請某不詳名稱之鑰匙店配置鑰匙一支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三四0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訴其機車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鑰匙係一朋友去配置,不是其所有云云,然此並不影響其上開竊盜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妨害秩序、妨害風化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委人配置,為其所有之物,然係其於竊盜行為後所為,並非竊盜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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