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0‧九二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被通緝中而有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自其友人綽號「 阿奇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獲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二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後,即將之放置在其台中市○○區○○路三段六十二之三號五樓賃居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廿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二公克,包裝重0‧三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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