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九二號
上訴人穩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張玉蘭文川貨櫃工程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之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具上訴理由,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具,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以書狀作何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票號RB0000000號,以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一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乙紙,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原審簡易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雖承認有簽發系爭票據,惟以票是開給訴外人 何振 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故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而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命其補具上訴理由狀,惟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具,且經合法通知而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及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以書狀作何說明,本院審酌兩造於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而逕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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