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日向告訴人甲○○承租新竹市○○街○○號4樓,租賃期間為96年2月10日至97年2月9日,因被告乙○○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3萬7600元,雙方約定於96年8月9日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6年7月間某日,以貓砂倒入廁所馬桶,將告訴人甲○○所有之馬桶阻塞毀損,致排泄物、廢水無法排放,以此方式使馬桶之重要功能效用喪失,被告乙○○復於96年8月6日上午某時許,將布鞋、煙蒂、衛生紙、泥沙及髒水等物品,投入告訴人甲○○所有,置放於上址供被告乙○○使用之洗衣機內,致前開洗衣機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嗣因第一租屋中心員工 吳淑珍 於同年月7日收受被告乙○○交付上址之鑰匙,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陪同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崔家蓉 至上址檢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崔家蓉)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