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因不滿告訴人乙○○以眼神挑釁,遂與被告丁○○及其他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臉部裂傷、左右雙手雙腳多處挫擦傷、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乙○○之友人即告訴人丙○○見狀後,遂上前制止,亦遭人以棒球棍擊傷左手小指,而受有左小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六萬元予告訴人二人,告訴人乙○○、丙○○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