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竹交簡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7年度執保度字第3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6年11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鈞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261號),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7年3月24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且受刑人先後所犯二案件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