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被告 彭筠清
彭梓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羅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55⑴部分所示面積7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編號355⑵部分所示面積
19.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379⑵部分所示面積57.1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379⑴部分所示面積5.1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⑷部分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編號379⑶部分所示面積89.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水泥刨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3,43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699元。㈣第1、
2項及第3項前段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應為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行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據,至其另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又系爭355地號土地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7,820元,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之面積共計為90.5平方公尺,另系爭379地號土地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0萬4,000元,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土地之面積共計為152.99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之價額共計為2,566萬8,670元【計算式:(70.98平方公尺+19.52平方公尺)×10萬7,820元+(57.12平方公尺+89.61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10萬4,
000元=2,566萬8,6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566萬8,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7,8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萬1,988元,尚不足21萬5,908元(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