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彭筠清
羅梓瑛 代理人 羅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以渠等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羅梓瑛有不動產2筆,106年度利息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397元;聲請人彭筠清亦有不動產2筆,106年度利息所得為2萬2,28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足證聲請人均非窘於生活,亦非缺乏經濟信用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