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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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得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存摺帳戶,先於95年7月19日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取得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95年7月20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將上開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給「阿忠」所屬之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而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於95年11月7日查證後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95年11月20日合金花總字第0950000994號函檢附被告申辦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表示願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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