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O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姪嬸關係,因乙○○之同居人 廖榮華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三日某時,跟蹤甲○○,甲○○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所有持拔釘器一支,破壞乙○○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一樓廚房窗戶之木框及紗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告訴人乙○○之警、偵訊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拔釘器一支、現場照片八幀,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拔釘器一支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毀損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說明扣案之拔釘器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噴灑殺蟲劑之行為,致告訴人產生嘔吐、頭昏等身體不適症狀,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在告訴人家中廚房噴灑大量殺蟲劑,造成告訴人無法進入廚房或無法在廚房久留,係妨害人行使權利,亦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毀損罪及量處拘役十日之刑度,尚有未洽云云。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起訴內容並未敘及告訴人因被告噴灑殺蟲劑致受有身體之傷害及造成告訴人無法進入廚房或無法在廚房久留,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自非起訴之範圍。又因被告被訴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而確定),故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