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0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此項詢問,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該詢問之結果應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雖有第三人聲明願意承受系爭執行標的物,惟抗告人已表示反對,原審依法不應准許第三人應買。再者,今第三人應買之價額偏低,明顯減損債權人、債務人所得之利益,即抗告人未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未減少。又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近來已明顯增加,此參考房仲業者關於該區段不動產之平均房價可知,本件應重新估價。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竟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暨其上2022建號建物等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經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150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原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經原執行法院依法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並定於97年1月17日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或由債權人承受。嗣第三人林𤆬治旋於公告期限內之97年3月2日具狀聲明願依公告之原定拍賣條件應買系爭不動產,並繳交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各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公告、第三人林𤆬治之聲請狀及原執行法院保證金臨時收據等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執行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9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15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第三人林𤆬治聲請以第3次拍賣條件應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具狀表示反對,原執行法院即不應准許第三人林𤆬治再為應買,況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有上漲,原審應重新估價」云云。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
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或由債權人承受。所謂「原定條件」,係指前一次拍賣公告所載之各項條件,舉凡拍賣不動產之範圍、拍賣價格、買受人資格及拍賣後點交與否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林𤆬治於公告期限內聲明願依本件公告應買條件(即第3次拍賣公告所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應買之意),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指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有上漲,本件應重新估價
」云云。茲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有上漲,惟經原執行法院限期通知提出證明文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房仲廣告」數則,係房仲業者為銷售「鄰近區域」之不動產之待售廣告,難採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經上漲之證明,原審未辦理重新估價,經核尚無不當,此部分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願以110萬1,000元之價額承受系爭不動產」部分,經查:
㈠按特別拍賣程序,係指減價拍賣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
程序已難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改以特別拍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期能順利拍賣,因上開拍賣並無競爭性及秘密性,故有學者稱為「特別變賣」。依此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可知,當執行法院依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只要有應買人向法院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該應買人承買,聲明在後者,均不准再行承買。且既公告願買者以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自不能再以價格之高低為衡量標準,否則已失「原定拍賣條件」之公告本旨(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歷經原執行法院第2次減價拍賣後,因無人應
買、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原執行法院依法將系爭不動產進入特別變賣程序,並公告願意買受者,得於公告期限內以書狀向原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並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債權人亦得於公告期限內,無人應買前,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自明。
茲查第三人林𤆬治於97年3月21日即具狀聲明願應買系爭不動產,已對執行法院第3次拍賣條件之要約為承諾,已發生應買之契約效力,抗告人於97年4月18日始具狀表示願以110萬1,000元之價額承受系爭不動產,既在第三人林𤆬治承諾之後,抗告人請求駁回第三人林𤆬治之應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既已經第三人林𤆬治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示,抗告人亦無聲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另行估價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有上漲應重新估價,不應准許第三人林𤆬治應買,或應由抗告人承受各情,於法均屬無據。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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