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O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在臺南市○○街○段○號「古早味肉丸」麵攤,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MOTOROLA牌、型號為V360行動電話乙支;(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行經甲○○位於在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遂予入內並以徒手強推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房間門進入房間,見被害人甲○○所有置放在房間床邊桌上之NOKIA牌、型號為2650行動電話乙支而竊取之(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三)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行經丙○○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一九巷十二號三樓住處,遂踰越圍牆進入該宅(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警發現查獲而未遂,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對於事實欄一、(二)有關其進入甲○○位於在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遂予入內並以徒手強推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房間門進入房間,竊得甲○○所有置放在房間床邊桌上之NOKIA牌、型號為2650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辯稱當時房門未上鎖,伊僅推開房門進入,並未強行推開破壞已上鎖之房間門云云外,餘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如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進入甲○○位於在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遂予入內並以徒手強推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房間門進入房間,竊得甲○○所有置放在房間床邊桌上之NOKIA牌、型號為2650行動電話乙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紀錄照片各乙份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警發現查獲,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復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不知惕勵又犯本件竊盜罪,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三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原判決適用法條部分贅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罰裁量部分贅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惟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撤銷。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