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97年度再抗字
第3號裁定均略以「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法院復以裁定命其補正律師之委任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26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重大傷病卡、榮民總醫院醫囑申請單、南華大學及永年高中學費繳款單影本,仍無從釋明其為無資力而無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無由准許。」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亦同認此事實而駁回云云。惟查:上開證明文件包括重大傷病卡、繳費單據均足證明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且必須負擔龐大家計費用,已足以釋明聲請人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未查,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之事由存在,故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再查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選任律師之聲請後,未再命聲請人補正與否,且未於裁定載明相關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故依法再抗告最高法院,然最高法院並未注意及此事實之部分,應為原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之部分。
㈡末者訴訟救助聲請是否符合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為可予釋明之證據而有未盡明確之處,即應依職權為調查,非可盡依未釋明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揆之上開所陳,自有違誤。聲請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重大傷病卡、繳費單據均已附卷作為即時釋明之證據,倘有未足尚應命聲請人補正或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電子網路資料亦可為即時之查明,但原裁定未依此而為,即率為駁回之裁定,顯有法律適用之錯誤,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㈠再審聲請人前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
後(該案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甲○○,被告為再審相對人乙○○,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 程金魁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甲○○提起上訴,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再審聲請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6年3月3日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等語,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再審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因再審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即提起本件再抗告程序,再審聲請人乃於96年3月16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35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限期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再審聲請人嗣於96年7月27日再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亦經最高法院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745號以再審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為無資力之證據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本院乃於96年11月30日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由而駁回其再抗告,再審聲請人又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㈡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
再審,惟經審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要係為不服96年6月1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6號裁定、96年10月1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96年3月3日、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內容無涉,且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再審之聲請亦得準用。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於96年12月13日向最高法院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7年2月14日97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並於97年3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97年3月11日收受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7年4月3日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5月12日始對本院上開96年抗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再審聲請狀附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另對本院97年4月29日97年再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審究再審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均係不服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聲字第356號、96年10月18日96年度台聲字第745號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核與97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內容無涉,且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