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959號聲請人甲0000000000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劉金泉 為味之素同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味之素同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味之素同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將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件影本呈送在案,經徵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劉金泉會計師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劉金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同意書、身分證、帳冊保管清單等件譯本及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