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威士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得依約定書第15條
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付,並依約定書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
為計算上限繳納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惟被告於93年5月3日
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93年3月10日共積欠110,279
元拒不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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