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2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拾萬伍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
月3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082元,其中98,6
23元為消費款,5,988元為自93年12月2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
之利息,471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
外,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
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