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61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4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7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九一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福特廠
牌型式TELSTAR-2D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1994年,排氣量18
40CC,引擎號碼為R0000000P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
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號
牌兩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
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
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93年10月30日止共積欠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總計59,421元迄未
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
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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