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希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壹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已繳新台幣壹仟元,尚有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簡易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