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2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第27條明
白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
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6日邀同另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3年,並依年息13%計收利息,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本金利息有一部遲延
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