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B1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
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
,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48,
661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履經催討未果,依約定書
第5條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