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豐補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亨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慧
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應繳裁
   判費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零柒拾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三)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非網路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
   記載不能省略)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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