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己○○○○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其
餘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息以年息百分之
1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料本金於93年12月31日已全部到期,迭經多次催討無效,依
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連帶給付自9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借款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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