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玉山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萬事達卡:0000-0000-0000-0
000號)簽帳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
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
付,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
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
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
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
開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
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