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堂家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旻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堂家科技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堂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13日9時51分許,行經台九線406.6公里處(臺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8日購入後即辦理過戶手續,期間並未行駛該車至臺東,且違規單上所登記之3679-BB車號係過戶前之車牌,現該車已改領並懸掛新車牌號碼0000-00號,顯見該違規車輛非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上開處分應有誤會,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黑色BMW廠牌自小客車,係向原所有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購買,並於97年10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原車牌號碼「3679-BB」車牌0面,財盟公司已於97年10月7日持向臺北監理處辦理繳銷登記,並重領新車號「8578-XM」車牌懸掛於異議人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經高雄市監理處以100年8月10日高市監照字第1000020855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並檢附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為佐,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原車牌號碼「3679-BB」號車牌0面業已繳銷,並改領懸掛車牌號碼「8578-XM」號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雖認本件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超速違規之事實,惟該處分書所載之車牌號碼「3679-BB」號,已非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斯時所懸掛之車牌等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有關本件違規事件之相關事項並請提供逕行舉發之照片後,臺東縣警察局旋即於100年8月8日以東警交字第1000051512號函覆本院,並說明該違規事件,係舉發之員警掣單時「誤植」,違規車號應為「3679-B8」,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乙節,復有上開函文1紙(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參,再觀該函文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3頁)可知,違規之車輛係黑色MERCEDES-BENZ廠牌之休旅車,外觀及廠牌均與異議人上開之車輛有異,足見上開原處分所應裁處之對象應屬有誤,超速違規之車輛為車牌號碼「3679-B8」,非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應為該車之所有人或駕駛人之事實,應堪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非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而係舉發之承辦員警製單記載錯誤所致,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行為,並據以作成處分之裁決,自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雖於100年1月20日即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代表人蔡旻哲住居所,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既有上開誤植之事實,則異議人顯非該處分應受處分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計算聲明異議之期間,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