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凱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被告盧看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林明信 律師 段思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1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43號、100年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蓋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許永政 」之印文壹枚、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T字六角型板手壹支、衝擊器貳支,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蓋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許永政」之印文壹枚、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壹個及扣案T字六角型板手壹支、衝擊器貳支、機車大鎖壹個,均沒收。
盧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盧看所有之衝擊器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字六角型板手壹支、衝擊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T字六角型板手壹支、衝擊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仁凱與 傅錦城 (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
4月23日前某時許,由張仁凱、傅錦城共同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鴻安機車行」,向經營該機車行不知情之 童志能 訂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221-G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佯稱要買給自己兒子使用,並交付傅錦城先前所拾獲並侵占之許永政所有之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傅錦城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予童志能,及於童志能詢問有無 許永證 之印章時,由傅錦城委託童志能在某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許永政」印章1枚,復由童志能將上開證件及印章轉交該機車行中某不知情之經銷商所屬人員,填寫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許永政」之印文1枚於該私文書上,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永政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9年4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由傅錦城交付購車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0,500元童志能,並於99年4月26日晚間8時16分許辦畢過戶登記及領牌後,由張仁凱、傅錦城共同前往該機車行領取系爭機車。又張仁凱與傅錦城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日上午,由傅錦城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張仁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園鄉等處尋找目標犯案,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前,見 張清皇 自該分行提領現金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張仁凱、傅錦城隨即騎車尾隨,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仁壽宮工地後面,趁張清皇不注意之際,由張仁凱以石塊打破上開自小貨車左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60萬元得手後離去,張仁凱、傅錦城即在桃園縣○○鄉○○○路某不詳地點之路旁,平分所竊得之款項。
二、盧看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盧看與 呂天揚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8日上午,由呂天揚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盧看,在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境內四處尋找目標犯案,嗣在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佳里區)「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前,見 張雍政 自該行提領現金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呂天揚、盧看隨即騎車尾隨,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里區○○○路與安北路口,由盧看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衝擊器1支(起訴書誤繕為鐵鎚1把),為竊取裝有張雍政所領取現金之皮包,趁張雍政不注意之際,持該衝擊器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然因未能擊破車窗而未得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張仁凱與盧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4月7日下午,由張仁凱騎乘某重型機車搭載盧看,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所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且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T字六角型板手1支及衝擊器2支(起訴書誤繕為T字六角型板手及衝擊器各1支),在桃園縣楊梅市境內尋找目標犯案,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前,見 楊志偉 自該行提領現金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張仁凱、盧看隨即騎車尾隨,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聯安加油站」後,趁楊志偉不注意之際,由盧看打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車門,竊取車內現金65,614元得手後離去時,為該加油站之員工 廖吉俊 、 黃章欽 發現,於張仁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盧看欲逃逸時,遭黃章欽推倒該2人所騎乘之機車,張仁凱因見盧看遭廖吉俊制伏,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廖吉俊,致廖吉俊受有臉、頭皮擦傷、手擦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該2人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T字六角型板手1支、衝擊器2支、機車大鎖1個(另扣得之手機4支、偽造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偽造之車牌0面、無線對講機1支、手套1付、口罩1只等物,均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吉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既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張仁凱、盧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 渠等 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2人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凱、盧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第11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廖吉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許永政、童志能、 劉祈岑 、張清皇、呂天揚、張雍政、楊志偉、黃章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童志能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字六角型板手1支、衝擊器2支、機車大鎖1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事實欄第一點中,被告張仁凱以石塊打破張清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方車窗行竊之行為,因石塊為自然界之物質,非屬通常之「器械」,故尚難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於事實欄第二點中,盧看持衝擊器1支行竊,及於事實欄第三點中,被告張仁凱、盧看攜帶T字六角型板手1支及衝擊器2支行竊之行為,因此等T字六角型板手及衝擊器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故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查於被告盧看事實欄第二點之竊盜犯行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且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外,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則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盧看較為有利,故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盧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張仁凱、盧看事實欄第三點之竊盜犯行既係於刑法第321條修正施行後犯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張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盧看就事實欄第二點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仁凱就事實欄第一點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仁凱與傅錦城就事實欄第一點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犯行;被告盧看與呂天揚就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被告張仁凱、盧看就事實欄第三點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仁凱與傅錦城於事實欄第一點利用不知情之童志能等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張仁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張仁凱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傷害罪之犯行;被告盧看就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盧看有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事實欄第二點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張仁凱、盧看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等多次前案犯行,可見其等素行甚為不佳,竟仍一再於前揭各該被害人自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後沿路跟隨,趁隙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致生被害人之損害,亦造成社會恐慌,被告張仁凱於本案復有共同冒用許永政之名義購買作案用機車之劣行,致使許永政一度被警方懷疑為本案之行為人,被告張仁凱並於案發後傷害前來追捕之廖吉俊,致廖吉俊受有臉、頭皮擦傷、手擦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得認被告2人行徑實屬惡劣;惟念及被告2人雖有攜帶上開T字六角型板手及衝擊器此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行竊,而成立加重竊盜之事由,然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使用此等兇器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欲或行為,且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張仁凱對被其毆傷之廖吉俊業已賠償損害,並與竊盜被害人張清皇達成訴訟上和解(見100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第114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9頁正面),又被告 盧看之 2名子女尚在就讀大學,有該子女之身分證及學生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衡情其經濟壓力應屬沉重,暨被告2人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㈣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事實欄第一點中蓋於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許永政」之印文1枚及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1個,既係被告張仁凱所共同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且遍查全卷,尚無事證得證明該印文及印章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被告盧看所有之衝擊器1支,為供其犯事實欄第二點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張仁凱所有之T字六角型板手
1支、衝擊器1支及被告盧看所有之衝擊器1支,均係供其等犯事實欄第三點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張仁凱所有之機車大鎖1個,為供其犯事實欄第三點之傷害罪所用之物,咸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
4支、偽造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偽造之車牌0面、無線對講機1支、手套1付、口罩1只等物,則均與本案無涉,亦經被告2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張仁凱於事實欄第三點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得手後離去時,為「聯安加油站」之員工廖吉俊、黃章欽發現,於張仁凱騎乘機車搭載盧看欲逃逸時,遭黃章欽推倒該2人所騎乘之機車,張仁凱因見盧看遭廖吉俊制伏,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罪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廖吉俊,致廖吉俊受有臉、頭皮擦傷、手擦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仁凱就此部分亦涉犯準強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
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另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蓋立法者將竊盜或搶奪行為人,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有上揭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擬制為強盜罪,乃因上開具體事由所導致之強暴、脅迫,苟係於取財行為甫結束之際,發生於行為現場或該處視線所及甚而躡蹤所經之處所,則此等強暴、脅迫行為,縱未經利用為取財之手段,亦與取財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對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危害,與藉強暴、脅迫手段取財之強盜行為不分軒輊,故使與強盜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張仁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廖吉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章欽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以資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張仁凱因見盧看遭廖吉俊制伏,而持機車大鎖毆打廖吉俊,致廖吉俊受有臉、頭皮擦傷、手擦傷、頭部受傷等傷害,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張仁凱堅詞否認其有何準強盜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就是想要跑,如果要攻擊伊就會繼續攻擊下去了,伊所施用之強制力,並未使廖吉俊、黃章欽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故應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
㈤經查,於本院審理中,廖吉俊到庭具結後證稱:伊等看到張
仁凱及盧看時,黃章欽有去拉倒渠等的機車,伊去壓制盧看,黃章欽在擋張仁凱,伊有被張仁凱拿大鎖打到頭,伊就跳開,張仁凱繼續拿大鎖追過來,伊因為頭暈及眼鏡被打飛而後退,張仁凱追5、6步就停住了,在那邊叫囂,伊與黃章欽就看著他而與其對峙,之後張仁凱與盧看就跑去發機車,但發現鑰匙已被伊等先拔走而無法發動,渠等只好往人行道跑,伊因為不甘心白白被打,故與黃章欽把加油站旁邊的木製旗桿折成兩半,各拿一半追上去,那附近有1位清潔隊員工,幫伊等攔路人的車,讓伊等上車,開到渠等旁邊停下來,伊等就下車擋在渠等前面對峙,伊持旗桿攻擊張仁凱而發生扭打,張仁凱有推倒伊,黃章欽將其擋住,後來渠等又跑了,伊等繼續追,繼續追的想法就是想要抓人,雖然張仁凱有拿大鎖打伊,但仍然沒有辦法妨害或限制伊想要繼續逮捕他的行動及想法,追的過程中伊還有向旁邊的檳榔攤借1把菜刀,而黃章欽也去路旁撿1根比較粗的木頭跟著追,之後渠等躲在草叢裡面,伊等就等警察來,警察來後伊等跟警察一起把渠等抓起來等語;而黃章欽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與廖吉俊看到張仁凱及盧看行竊後,伊就推倒渠等騎的機車,廖吉俊則壓制渠等2人其中1人,沒有被壓制的另1人拿安全帽與大鎖打廖吉俊,廖吉俊被大鎖打到頭部後就反擊,其有搶下渠等的安全帽敲渠等,廖吉俊有跟渠等其中1人對峙,之後伊等有繼續追渠等,有人載伊等追到渠等,追上後伊等下車,廖吉俊持旗桿打渠等,渠等有反擊,廖吉俊不知是被推倒,還是自己跌倒,伊有去擋,對峙之後渠等就跑掉了,伊有拿1根木棍,而廖吉俊跟檳榔攤拿1把菜刀繼續追,追到田園去,之後就有警察到現場,伊自己也想追渠等,故即使渠等有人拿大鎖打了廖吉俊,仍然沒有妨害或限制伊想要繼續追渠等的行動及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本院審酌廖吉俊、黃章欽均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偽證罪之重典,且其等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提出用以彈劾該2人證言信用性之具體事證,是認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廖吉俊、黃章欽追捕被告張仁凱、盧看之過程中,被告張仁凱固有一開始持機車大鎖傷害及威脅廖吉俊,及後續推倒廖吉俊之行為,惟此等衝突時間均屬短暫,僅兩度使廖吉俊後退或形成對峙,整體而言並未改變由廖吉俊、黃章欽持續追捕被告2人之態勢,且自廖吉俊、黃章欽先推倒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拔走鑰匙,而使被告2人僅能選擇徒步逃逸,復於第1次對峙後,廖吉俊、黃章欽旋即持旗桿續予追緝被告2人,且追上後廖吉俊尚有持旗桿攻擊被告張仁凱,而於第2次對峙後,廖吉俊、黃章欽更進而分別借1把菜刀及撿1根木棍,繼續不停地追捕被告2人,直至會同警察逮捕其等為止等情事觀之,顯見被告張仁凱上開傷害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實質上並未阻礙廖吉俊、黃章欽持續追捕被告2人之行動及想法,就此本院亦已向廖吉俊、黃章欽為確認,故認被告張仁凱所施用之強制力既未達使廖吉俊、黃章欽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固陳稱:此等構成要件應以一般之情況來論,不能因為被害人比較勇敢,敢於承受較嚴重之身體傷害,即認為不構成準強盜罪等語,然廖吉俊、黃章欽於被告張仁凱施用上開強制力時,既如同普通一般人,亦有一時後退對峙之反應,則其等是否確如檢察官所述較諸常人敢於承受較嚴重之身體傷害,已屬有疑,且本院審酌被告張仁凱固持機車大鎖以施用強制力,惟廖吉俊、黃章欽於追捕時亦分別持有旗杆、木棍、菜刀,而具有相當之防禦及回擊能力,又廖吉俊所受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暨案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尚難認被告張仁凱施用強制力之行為,於客觀上確已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相當之程度,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是檢察官前揭所陳,本院尚難憑採。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仁凱有何準強盜罪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張仁凱如涉及準強盜罪,應與其所犯上開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