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100年度易緝字第77號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
4號、9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99年度偵字第15480號、99年度偵字第1364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155號、100年度偵字第8273號、100年度偵字第104號、99年度偵字第17509號、99年度偵字第31801號、99年度偵字第32182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事實
一、曾信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其女友黃 怡倩 (另經本院就其共同竊盜犯行為有罪判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張群 、 陳力菁 、 黃凱翔 、 劉毓庭 、 羅書帆 、 蔡凱同 、 黃淑英 、 郭俊志 、 董靜 芳、 吳健瑋 、 王雅莉 、 何楷芸 、 陳至豪 、梁 景賢 等被害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因曾信傑、 黃怡 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被害人郭俊志、 董靜芳 返家發現,郭俊志、董靜芳趨前攔下曾信傑、 黃怡倩 ,曾信傑見狀,迅速將手上所抱竊得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丟在地上後,拔腿快跑離去,黃怡倩則佯裝不認識曾信傑,欲藉故離去,為郭俊志攔下,並報警處理,曾信傑為使黃怡倩脫免逮捕,竟撿起地上之鐵撬後返回現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撬毆打郭俊志,致郭俊志受有左前臂瘀傷、左腰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信傑、黃怡倩則趁隙逃跑,後為警查獲;另如附表所示其餘犯行,則分別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瑋、陳力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出發,在不損及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4、7、9至13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於原起訴案件(98年度偵字第266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776號、99年度偵字第15480號、99年度偵字第13644號,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審理,即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犯行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155號、100年度偵字第8273號、100年度偵字第104號、99年度偵字第17509號、99年度偵字第31801號、99年度偵字第32182號),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審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無意見下,諭知就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則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且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瑋、陳力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群、黃凱翔、劉毓庭、羅書帆、蔡凱同、黃淑英、郭俊志、董靜芳、王雅莉、何楷芸、陳至豪、 梁景賢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7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98565號鑑驗書、99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35398號鑑定書、9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320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又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追加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為99年9月2日晚間7時許,而被告則供稱其犯罪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證人何楷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99年9月2日晚上6、7點下班回到家時,發現其住處東西有被偷,門鎖有被破壞,鎖與門的接縫處有被撬開,伊當天早上7點多出門上班,上班到下班中途沒有回來過,伊不知東西何時被偷等語(見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卷第61頁,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卷第34頁,100年度易緝字第77號卷第57頁,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公訴人、被告對其所言亦無意見,是認其證述應屬可信。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介於99年9月2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與前揭被告所述之犯罪時間並無扞格,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實為99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追加起訴書原載之犯罪時間應有誤繕之情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且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外,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則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由被害人住處窗戶進入屋內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3、5、6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自冷氣之裝置口(本質上應屬窗戶之一種)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均應認為踰越安全設備;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或T字把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符合「攜帶兇器」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7至11、13所示犯行部分,其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之門鎖而進入室內,且各該門鎖應構成門之一部,則自應認係毀壞門扇。
㈢核被告曾信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7、10、11、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引用之法條及加重事由,同於本院前揭所適用者,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犯行,與黃怡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該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涉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屢
次為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實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且漠視法紀,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犯行部分,於行竊時固持有螺絲起子或T字把手作為犯罪工具,然查無其有何用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欲或行為,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與如附表編號1、3、7、10至12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所受損害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卷第58頁,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卷第31頁,100年度易緝字第77號卷第54頁、第68頁,100年度易緝字第78號卷第78頁),復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考量於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應避免行為人之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復考量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之人格傾向,其相對應刑罰之使用必要性應有逐漸退縮之情形,是認就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應按照責任遞減係數計算之,爰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次數、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或T字把手,雖係供其犯各該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而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及行竊方│被害人│得手財物│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式│││││├─┼─────┼──────┼───┼─────────┼───────┼───────┤│1│98年6月6│曾信傑踰越張│張群│竊取張群所有之AUSU│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11時│群位在桃園縣││-F8系列筆記型電腦│321條第1項第│刑玖月。│││許○○○鄉○○路││1台及皮包1個(內│1款、第2款之│││││350號125室││有國民身分證1張、│踰越安全設備、│││││租屋處之窗戶││駕照2張、提款卡2│於夜間侵入住宅│││││後侵入屋內。││張及現金約新臺幣(│竊盜罪。│││││││下同)4,000元)得││││││││手。│││├─┼─────┼──────┼───┼─────────┼───────┼───────┤│2│98年7月3│曾信傑、黃怡│陳力菁│竊取陳力菁所有之筆│共同犯修正前刑│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10時│倩共同至桃園││記型電腦1台、桌上│法第321條第1│刑拾月。│││30分許│縣中壢市龍東││型電腦1台、大門及│項第1款、第2│││││路445巷235││房間鑰匙各1串等財│款之踰越安全設│││││弄59號2樓,││物得手。│備、於夜間侵入│││││由黃怡倩在樓│││住宅竊盜罪。│││││下把風、接應││││││││,曾信傑則攀││││││││爬1樓鐵窗進││││││││入2樓套房,││││││││再由2樓套房││││││││窗戶進入屋內││││││││。│││││├─┼─────┼──────┼───┼─────────┼───────┼───────┤│3│98年7月6│曾信傑、黃怡│黃凱翔│竊取黃凱翔所有之電│共同犯修正前刑│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9時│倩共同至桃園││腦主機1台、螢幕1│法第321條第1│刑玖月。│││30分許│縣中壢市力行││台、手機1支、金戒│項第1款、第2│││││北街121巷5││指1枚、現金約5,00│款之踰越安全設│││││號之11室,由││0元等財物得手。│備、於夜間侵入│││││黃怡倩在附近│││住宅竊盜罪。│││││把風、接應,││││││││曾信傑則推開││││││││冷氣後自冷氣││││││││之裝置口攀爬││││││││進入屋內。│││││├─┼─────┼──────┼───┼─────────┼───────┼───────┤│4│98年7月8│曾信傑以爬牆│劉毓庭│竊取劉毓庭所有之華│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11時│方式至劉毓庭││碩筆記型電腦、電腦│321條第1項第│刑拾月。│││許│位在桃園縣中││主機、汽車導航、可│1款、第2款之│││││壢市○○街54││攜式音響面板、隨身│踰越安全設備、│││││號2之1樓住││碟2支(價值共約32│於夜間侵入住宅│││││處窗戶,並踰││,000元)得手。│竊盜罪。│││││越該窗戶後侵││││││││入屋內(追加││││││││起訴書誤繕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劉毓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珠││││││││江街54號2之││││││││1樓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5│98年7月12│曾信傑、黃怡│羅書帆│竊取羅書帆所有之液│共同犯修正前刑│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11時│倩共同至桃園││晶螢幕1台、電腦主│法第321條第1│刑拾月。│││5分許│縣中壢市 龍昌 ││機1台、現金約2,00│項第1款、第2│││││里文化新村86││0元(起訴書誤繕為│款之踰越安全設│││││號1樓,由黃││8,000元)等財物得│備、於夜間侵入│││││怡倩在附近把││手。│住宅竊盜罪。│││││風、接應,曾││││││││信傑則推開冷││││││││氣後自冷氣之││││││││裝置口攀爬進││││││││入屋內。│││││├─┼─────┼──────┼───┼─────────┼───────┼───────┤│6│98年7月17│曾信傑、黃怡│蔡凱同│竊取蔡凱同所有之電│共同犯修正前刑│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9時│倩共同至桃園││腦主機1台、電腦螢│法第321條第1│刑拾月。│││30分許│縣中壢市力行││幕1台、電子辭典等│項第1款、第2│││││北街131巷3││財物得手。│款之踰越安全設│││││號之6室,由│││備、於夜間侵入│││││黃怡倩在附近│││住宅竊盜罪。│││││把風、接應,││││││││曾信傑則推開││││││││冷氣後自冷氣││││││││之裝置口攀爬││││││││進入屋內。│││││├─┼─────┼──────┼───┼─────────┼───────┼───────┤│7│99年2月10│曾信傑前往黃│黃淑英│竊取置於該處之電腦│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0時│淑英所經營位││及投影機、音響各1│321條第1項第│刑玖月。│││許│在桃園縣中壢││台等財物得手。│2款、第3款之│││││市○○○街79│││攜帶兇器、毀壞│││││號2樓之補習│││門扇竊盜罪。│││││班,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門鎖撬││││││││開後,進入補││││││││習班內。│││││├─┼─────┼──────┼───┼─────────┼───────┼───────┤│8│99年4月7│曾信傑、黃怡│郭俊志│竊取郭俊志、董靜芳│共同犯修正前刑│累犯,處有期徒│││日晚間10時│倩共同至桃園│、董靜│共有(起訴書誤繕為│法第321條第1│刑拾壹月。│││35分許│縣龍潭鄉中興│芳│郭俊志所有)之電腦│項第1款、第2│││││路393巷18號││主機1台、電腦螢幕│款、第3款之攜│││││3樓,且攜帶││1台、MP3隨身聽1│帶兇器、毀壞門│││││客觀上足供兇││台、數位相機1台、│扇、於夜間侵入│││││器使用之螺絲││現金約3,000元等財│住宅竊盜罪。│││││起子,由黃怡││物得手。││││││倩在樓下把風││││││││、接應,曾信││││││││傑則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9│99年8月20│曾信傑持客觀│吳健瑋│竊取吳健瑋所有之撲│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下午5時│上足供兇器使││滿1個(內有約1,00│321條第1項第│刑玖月。│││30分許│用之一字起子││0元)及存摺2本等│2款、第3款之│││││,撬開吳健瑋││財物得手。│攜帶兇器、毀壞│││││位在桃園縣中│││門扇竊盜罪。│││││壢市○○○路││││││││2段26號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10│99年8月28│曾信傑前往王│王雅莉│竊取王雅莉所有之桌│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8時│雅莉位在桃園││上型電腦1台、液晶│321條第1項第│刑玖月。│││30分許│縣中壢市大仁││螢幕1台及手鍊1條│2款、第3款之│││││四街24號4樓││等財物得手。│攜帶兇器、毀壞│││││D室住處,持│││門扇竊盜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門鎖撬開後進││││││││入屋內。│││││├─┼─────┼──────┼───┼─────────┼───────┼───────┤│11│99年9月2│曾信傑前往何│何楷芸│竊取何楷芸所有之筆│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中午12時│楷芸位在桃園││記型電腦1台得手。│321條第1項第│刑玖月。│││許(追加起│縣中壢市光明│││2款、第3款之││││訴書誤繕為│里光輝街101│││攜帶兇器、毀壞││││晚間7時許│號4樓住處,│││門扇竊盜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門鎖撬開後││││││││進入屋內。│││││├─┼─────┼──────┼───┼─────────┼───────┼───────┤│12│99年10月4│曾信傑持客觀│陳至豪│竊取陳至豪所有之停│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6時│上足供兇器使││放在桃園縣中壢市和│321條第1項第│刑玖月。│││10分許│用之T字把手││祥街86號前停車場內│3款之攜帶兇器│││││1支,著手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竊盜罪。│││││取陳至豪所有││9號重型機車之排氣││││││停放在桃園縣││管1支得手。││││││中壢市○○街││││││││86號前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M52-919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13│99年10月21│曾信傑前往梁│梁景賢│竊取梁景賢所管理之│犯修正前刑法第│累犯,處有期徒│││日上午10時│景賢所管理位││液晶電視2台及監視│321條第1項第│刑拾月。│││許│在桃園縣中壢││器主機1台等財物得│2款、第3款之│││││市○○街○○號││手。│攜帶兇器、毀壞│││││之房屋,持客│││門扇竊盜罪。│││││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將門││││││││鎖撬開後進入││││││││屋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