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3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義政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政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0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盛街路口,徒手竊取 簡士朝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臺,得手後載至高雄市○○區○○路旁某攤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變賣供其花用。㈡復於同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吳兆晟 所有之鐵製波浪板20片,得手後載至高雄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廠以200元變供其花用。嗣於同年4月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姜義政在接受員警詢問時,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行為前,自白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士朝、吳兆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照片8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乃於員警詢問另案毒品案件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竊盜之犯罪事實,因而查獲,並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害人等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告即主動自白,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自得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目前仍在監執行其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重,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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