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16號、100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秋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秋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對於100年3月29日所為竊盜犯行,在警詢中曾自承其知悉不得將未經結帳之物品拿出店外離開、竊取他人財物乃屬竊盜行為之理,並於行竊時尚知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先裝載於自備之紙袋內以為掩飾,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均尚非過鉅(分別約新臺幣132元、407元),並均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