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鄭文豪
吳鴻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複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朱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豪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吳鴻洲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各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鄭文豪部分,於原告鄭文豪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鄭文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吳鴻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吳鴻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豪新臺幣(下同)612,082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鴻洲478,334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
100年11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其第㈠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豪587,256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㈡項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鴻洲464,222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
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鄭文豪、吳鴻洲2人前分別自84年6月22日、88年9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營業所擔任維修技師工作。詎自100年1月起,被告公司即開始未如期給付薪資予原告2人(其中僅有支付100年6月薪資予原告吳鴻洲),原告2人遂就被告公司積欠工資一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
8月18日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2人乃於同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於翌日(100年8月19日)收受該信函。再原告2人自100年1至7月應受領之工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即應以該資料為計算;又原告2人係於100年8月22日離職,故未取得該月之薪資單,惟因該月僅出勤22日,是該月薪資以本薪、伙食津貼及工作津貼之22/31為計算標準,即原告應受領之工資報酬扣除勞健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7月之工資總和191,147元予原告鄭文豪(原告鄭文豪於起訴時,原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至8月之薪資,然於100年11月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則只表明請求1月至7月積欠之薪資,並於卷附第48頁請求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表『第二版』中列載12月份被告積欠原告鄭文豪之薪資為0元、積欠之工資總額為191,
147元,不含12月份之薪資)、給付100年1月至5月及7月至8月之工資總和185,784元予鄭文豪(詳細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
⒉再被告公司因積欠原告2人上述之薪資未予給付,原告並因
此據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2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予原告2人。又原告2人係自94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工退休新制,是計算上開應給付之資遣費年資時,即應合計勞工退休舊制及新制之年資,再因原告2人係於100年8月間終止勞動契約,且於該月僅出勤22日,非屬常態,故於計算原告2人每月平均薪資時,即應以100年2月至7月間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不應加計8月份可領取之金額,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之數額,乃分別為原告鄭文豪396,109元、吳鴻洲278,43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豪587,256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鴻洲464,222元,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計算薪資、資遣費之金額及總額等均無意見,惟目前被告公司之固定資產均扣在銀行無法動用,而公會預計於12月1日全面停工等語以資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鄭文豪、吳鴻洲2人前分別自84年6月22日、88年9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桃園營業所擔任維修技師工作。另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鄭文豪100年1至7月薪資與吳鴻洲100年1月至5月及7月、8月薪資並未給付(100年6月薪資被告已給付原告吳鴻洲);雙方並同意計算原告平均工資之月份自100年
2月起至同年7月止,是原告2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鄭文豪30,105.67元、吳鴻洲31,259.5元,原告2人並於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表、資遣費計算表、薪資單及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48頁、第49頁、第55頁及背面),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原告曾於100年8月18日為兩造間給付工資爭議一事,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協調,業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2人並於同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函中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嗣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原告二人最後工作日則為同年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至8月之積欠工資,依其提出之
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表可知,係將考勤扣款、勞、健保費、團保費及互助金扣除後而得(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主張100年8月離職後並未取得薪資單,惟因有出勤22日,是該月薪資以本薪、伙食津貼及工作津貼之22/31為計算標準。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8月
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承上,如有理由,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屬有據: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是查,被告公司既自100年1月起迄原告2人於100年8月
1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除被告有給付原告吳鴻洲於100年6月間之薪資外)之薪資均未給付原告2人,是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故原告確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準此,原告2人既於100年8月18日,分別以桃園水汴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127號、第129號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該等信函並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已生終止之效。
㈡原告2人可向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2人主張其等自100年1月起至8月22日之薪資(詳細
應給付明細,詳如附表一⑴、⑵所示,惟原告鄭文豪於8月間之薪資,原告鄭文豪未予請求,原告吳鴻洲於6月份之薪資,被告已為給付),被告均未給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鄭文豪100年1月至7月之薪資為191,147元,積欠原告吳鴻洲100年1月至5月及7、8月之薪資為185,784元,而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此並據原告提出相關薪資明細資料,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乃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於新、舊制之年資各如附表二所示,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豪396,109元、給付原告吳鴻洲278,43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則原告2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綜上所述,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豪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587,256元、應給付原告吳鴻洲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464,
222元。⒊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是查,原告2人係於100年8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生終止之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自【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後30日之翌日】即應為100年9月20日(始日不算入,故以100年8月20日開始起算30日,為100年9月19日,故利息起算日即應為100年9月20日】,原告2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原存在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之總和587,256元、464,222予原告鄭文豪及吳鴻洲,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吳鴻洲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吳鴻洲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吳鴻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豪部分,原告鄭文豪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靜梅附表一:
⑴原告鄭文豪主張之工資與平均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8頁)┌─────┬─────┬─────┬─────┬─────┬─────┬─────┬─────┬─────┬──────┐│期間│本薪│伙食津貼│工作津貼│經常性獎金│加班費│考勤扣款│工資數額│應扣款項│積欠工資││(民國)│(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00年1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0│0│0│20,670元│1,451元│19,219元│├─────┼─────┼─────┼─────┼─────┼─────┼─────┼─────┼─────┼──────┤│100年2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31,288元│0│345│51,613元│1,451元(│50,162元││││││││││原告誤載為│││││││││││1,796元)││├─────┼─────┼─────┼─────┼─────┼─────┼─────┼─────┼─────┼──────┤│100年3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0│646元│0│21,316元│1,451元│19,865元│├─────┼─────┼─────┼─────┼─────┼─────┼─────┼─────┼─────┼──────┤│100年4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11,927元│0│345│32,252元│1,451元(│30,801元││││││││││原告誤載為│││││││││││1,796元)││├─────┼─────┼─────┼─────┼─────┼─────┼─────┼─────┼─────┼──────┤│100年5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5,080元│0│0│25,750元│1,451元│24,299元│├─────┼─────┼─────┼─────┼─────┼─────┼─────┼─────┼─────┼──────┤│100年6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5,745元│0│345│26,070元│1,451元(│24,619元││││││││││原告誤載為│││││││││││1,796元)││├─────┼─────┼─────┼─────┼─────┼─────┼─────┼─────┼─────┼──────┤│100年7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2,963元│0│0│23,633元│1,451元│22,182元│├─────┼─────┼─────┼─────┼─────┼─────┼─────┼─────┼─────┼──────┤│100年8月│2,441元│1,277元│10,950元│0│0│0│14,668元(│0│0│││││││││告誤載為│││││││││││14,669元)│││├─────┴─────┴─────┴─────┴─────┴─────┴─────┼─────┴─────┼──────┤│註:工資數額=本薪、伙徐津貼、工作津貼、經常性獎金、加班費等項目之總和,再扣除考│積欠工資總額│191,147元││勤扣款。├───────────┼──────┤│積欠工資=工資數額-應扣款項(包括勞保費、健保費、團保、互助金等)。│平均工資期間工資總額│180,634元││100年8月工資,以本薪、伙食津貼及工作津貼之和乘以22/31。├───────────┼──────┤│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以100年2月至7月工資數額為準。│一個月平均工資│30,105.67元│││││└─────────────────────────────────────────┴───────────┴──────┘⑵原告吳鴻洲主張之工資與平均工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期間│本薪│伙食津貼│工作津貼│經常性獎金│加班費│工資數額│應扣款項│積欠工資││(民國)│(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00年1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0│0│20,670元│2,462元│18,208元│├─────┼─────┼─────┼─────┼─────┼─────┼─────┼─────┼──────┤│100年2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32,317元│646元│53,633元│2,402元│51,231元│├─────┼─────┼─────┼─────┼─────┼─────┼─────┼─────┼──────┤│100年3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6,844元│689元│28,203元│2,402元│25,801元│├─────┼─────┼─────┼─────┼─────┼─────┼─────┼─────┼──────┤│100年4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9,724元│0│30,394元│2,402元│27,992元│├─────┼─────┼─────┼─────┼─────┼─────┼─────┼─────┼──────┤│100年5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10,987元│0│31,657元│2,222元│29,435元│├─────┼─────┼─────┼─────┼─────┼─────┼─────┼─────┼──────┤│100年6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2,330元│0│23,000元│0│0│├─────┼─────┼─────┼─────┼─────┼─────┼─────┼─────┼──────┤│100年7月│3,440元│1,800元│15,430元│0│0│20,670元│2,222元│18,448元│├─────┼─────┼─────┼─────┼─────┼─────┼─────┼─────┼──────┤│100年8月│2,441元│1,277元│10,950元│0│0│14,669元│0│14,669元│├─────┴─────┴─────┴─────┴─────┴─────┼─────┴─────┼──────┤│註:工資數額為本薪至加班費項目之和。│積欠工資總額│185,784元││積欠工資=工資數額-應扣款項。├───────────┼──────┤│100年8月工資,以本薪、伙食津貼及工作津貼之和乘以22/31。│平均工資期間工資總額│187,557元││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以100年2月至7月工資數額為準。├───────────┼──────┤│100年6月工資被告業已給付,故不列入積欠工資總額。│一個月平均工資│31,259.5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資遺費計算表┌───┬──────┬───────┬──────┬──────┬─────┬─────┬─────┐│姓名│舊制年資末日│新制年資起算日│舊制工作年資│新制工作年資│舊制資遣費│新制資遣費│資遺費合計│││││(年)│(年)│(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鄭文豪│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10又1/12│6.148│303,565元│92,544元│396,109元│├───┼──────┼───────┼──────┼──────┼─────┼─────┼─────┤│吳鴻洲│94年6月30日│94年7月1日│5又5/6│6.148│182,347元│96,091元│278,438元│├───┴──────┴───────┴──────┴──────┴─────┴─────┴─────┤│註:舊制資遣費=舊制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新制資遣費=新制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