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8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睿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以隨身攜帶之美工刀1支,.....得手。」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美工刀1支,以上開美工刀割斷瓦斯管線之方式,竊取 張簡曾明珠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美工刀1支,既能剪斷瓦斯管線硬質物品,顯見其質地堅硬,且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