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型把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王主文 猶不知悔改,於㈠、96年5月9日日凌晨3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以前開扳手啟動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並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㈡、於96年5月9日凌晨3時5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時,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下車後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巷口對面牆壁上之白鐵箱1個得手。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見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檢,甲○○竟駕駛上開贓車逃逸,於同日3時30分許,經警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丙○○、丁○○)及T字型把手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證述失竊物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照片15張(警卷第34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20至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T字型把手1把,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圖不勞而獲犯罪,惟所得財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T字型把手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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