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段21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原名「臺灣土地銀行」,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8年8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8年8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丙○○、乙○○。嗣⑴債務人丙○○、乙○○於民國78年8月15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33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8月15日⑵其中債務人丙○○於民國87年4月18日邀同訴外人 陳素絨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該信用部已於民國90年9月15日讓與聲請人)借款5,500,000元整,清償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18日,二筆借款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6年2月16日⑵民國92年5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4,372,49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89年度執四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丙○○與陳素絨於豐原市農會之借款日期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相較於相對人丙○○、乙○○與聲請人於民國78年8月3日之借款關係為晚,故相對人乙○○事前並未被台灣土地銀行和豐原市農會告知另一不動產所有人丙○○債務之產生並已影響另外50%不動產所有人乙○○之權益。此乃丙○○個人的行為,不應波及相對人乙○○權益受損,且針對聲請人之債務,始終均由相對人乙○○獨一承擔且正常繳息狀況下,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將造成相對人乙○○莫大的權益損失;又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由台灣土地銀行併購發生日期於民國90年9月間,而相對人丙○○、乙○○與台灣土地銀行之借貸關係產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又相對人丙○○與豐原市農會之借貸關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其借貸發生日期均在台灣土地銀行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併購之前,故債務人丙○○與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借貸不應與相對人乙○○與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牽扯一起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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