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負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97,456元(包括共同借款債務99,000元),及民間債務1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自民國91年5月30日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工作不穩定,現今已無法工作,且預計於00年0月生產。又聲請人之配偶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實無力負擔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償還6,878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遠東銀行98年11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記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協商意願低落。經本院向遠東銀行函查之結果,該行函覆稱略以:債務人甲○○於98年10月23日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其於協商申請資料中表示因憂鬱症致其自91年5月30日起迄今無法工作,每月可還款金額為0元。惟債務人所附國稅局資料清單中,其於96年所得為252,648元;於97年所得為408,600元,顯與債務人所言無工作能力一事不符,其對收入狀況已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再者,債務人於面談中亦明確表示欲透過更生清理債務,對於相關收入問題多所規避,只希望能儘速取得不成立證明書以向法院申請更生。本行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以180期、年利率5%,分期攤還869,701元之金融債務,每月付款金額6,878元,惟債務人執意每月還款金額為0元。經多次協調,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商共識,本件前置協商案件遂因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而結案。又本件債務人並無實質協商誠意,且意圖製造無法工作之假象,規避還款債務等語。此有遠東銀行99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前置協商紀錄等相關資料存卷足憑。按協商前置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債務人本應秉持最大協商還款誠意,並據實陳述收支狀況,然依聲請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所填寫之申請文件及提出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未據實陳述收入狀況及善盡協力義務,堪認聲請人並無與遠東銀行達成協商之誠意,自難認聲請人業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法工作,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8年8月28日、9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依上開2紙診斷書所示,聲請人自91年5月30日起即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而於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治療,惟其於96、97年間仍有收入分別為252,648元(平均月收入21,054元)、408,600元(平均月收入34,05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未因上述疾病致無法工作。而觀諸聲請人提出98年9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矚言固記載:「因憂鬱症無法工作」,然未詳載對聲請人工作能力之影響程度,且該等病症尚非重大或不治之重疾,通常可透過藥物治療控制病情,縱使聲請人有短期無法工作之情形,然應僅係一時之情況,客觀上並非永久無法就業謀生。至聲請人雖於98年3月27日起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已無工作能力。是尚難認定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聲請人自不能以一時無工作收入即謂無任何償債能力,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㈢、另依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6年11月6日至98年3月27日任職於新魚寵物水族館,本院為瞭解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情形及工作狀況,乃於99年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 陳明 任職於該公司之「每月」薪資收入及離職原因,並提出離職證明書(須有任職期間、薪資及離職原因)。而聲請人雖於99年2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僅陳述其於96、97年於新魚寵物水族館之收入分別為61,168元、408,600元,於98年3月27日退出勞保,98年因看醫生而無法工作等語。惟未就上開補正事項為完整之陳報,亦即聲請人並未陳明其任職於該公司時之每月薪資收入,亦未提出離職證明書以證明其離職之原因係因患有憂鬱症致無法勝任工作所致,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工作致無法履行遠東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乙節,尚難遽信。再佐以聲請人現年僅30歲,年輕力富,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5年,與其所述之負債總金額約計110萬元而言,倘其願意積極工作,以現今社會工作類型多樣化觀之,當可謀求適當工作而逐月清償其債務,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再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以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之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9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及兆豐銀行、向本院陳報聲請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之結果(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193頁),聲請人有多筆高額預借現金之情形,其於92年12月提領計21,000元(第68頁-匯豐)、於94年4月18日提領11,000元(第68頁-匯豐)、於94年8月8日提領13,000元(第176頁-兆豐)、於94年11月提領計30,000元(第68頁-匯豐)、於95年6月提領計24,000元(第68頁-匯豐)、於95年7月21日提領計26,000元(第112頁-遠東、第13
1頁-花旗)、於95年11月10日提領10,000元(第113頁-遠東)、於96年9月17日提領計35,000元(第73頁-國泰、第113頁-遠東)、於96年9月19日提領20,000元(第155頁-花旗)、於96年10月5日提領40,000元(第78頁-富邦);尚有不乏為至百貨公司、通訊公司、珠寶銀樓等高額之非日常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其於95年9月3日、95年10月7日至百貨公司單日消費金額各高達20,937元(第133頁-花旗)、13,538元(第135頁-花旗);更有屢至珠寶銀樓消費之情形,其於94年4月20日消費4,300元(第112頁-遠東)、於94年6月3日消費920元(第112頁-遠東)、於94年6月9日消費2,400元(第112頁-遠東)、於95年10月15日消費10,950元(第135頁-花旗)、於95年10月27日消費9,600元(第183頁背面-兆豐)、於96年10月17日消費19,200元(第73頁-國泰)、於96年10月20日消費27,000元(第78頁-富邦、第113頁-遠東);於96年10月22日消費38,000元(第73頁-國泰、第78頁-富邦、第158頁-花旗);於96年10月25日消費1,200元(第158頁-花旗)。
由上顯見,聲請人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向銀行高額借款之同時,復有上開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且非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甚且,聲請人於96年9月17日、96年9月19日、96年10月5日預借現金合計95,000元,旋自96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0月25日購買珠寶首飾合計85,400元,足證聲請人確有奢侈、浪費之情形。
㈡、綜上,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不當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民生必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且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而聲請人明知於超越自己本身所能負擔之債務時,猶未撙節開銷反而恣意消費或借用現金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客觀上亦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償還之道德風險,有違誠信原則,依前揭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㈢、又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縱經清算終了亦不得免責,則清算程序終了後,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即乏實益,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本院亦得逕駁回聲請人開始清算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曾以書面向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其參與協商之誠意欠缺致協商不成立,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動能力,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狀況,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再參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前開過度浪費行為,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則本件清算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履行債務,是聲請人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然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債務清理方式。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清算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