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318號原告融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被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月3日簽訂之玻纖板、仿石漆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68萬2945元。惟查,前開合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本件被告營業所所設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亦非屬本院所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